第四章吸烟场所之限制
第十三条
左列场所不得吸烟:
*图书室、教室及实验室。
*表演厅、礼堂、展览室及会议厅(室)。
*室内体育馆及游泳池。
*民用航空器、客运汽车、缆车、计程车、渡船、电梯间、密闭式之铁路列车、捷运系统之车站、车厢及其他各种密闭式之公共运输工具。
*托儿所、幼稚园。
*医疗机构、护理机构、其他医事机构及残障福利机构。
*金融机构、邮局及电信局之营业场所。
*制造、储存或贩卖易燃易爆物品之场所。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场所。
*前项场所,应设置明显禁烟标示。

第十四条
左列场所除吸烟区(室)外,不得吸烟:
*学校、社教馆、纪念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中心。
歌剧院、电影院及其他演艺场所。
*观光旅馆、百货公司、超级市场、购物中心及建筑楼地板面积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厅。
*非密闭式之铁路列车及轮船。
*车站、港口、机场之售票室及旅客等候室。
*政府机关及公营事业机构。
*社会福利机构。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场所。
*前项吸烟区(室)应有明显之区隔及标示。

第十五条
于禁烟场所吸烟者,政府机关主管、公民营事业、各场所负责人或从业人员应予劝阻;在场人士并得予劝阻。

第十六条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对第十三条第二项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场所之禁烟及吸烟区(室)之设置及管理事项,应定期派员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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