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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元1997年三月十九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八六○○○六五三九○号令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制烟害,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左:
烟品:指以烟草为原料加工制成之卷烟、雪茄、烟丝、鼻烟、嚼烟及其他烟草制品。
吸烟:指吸食、咀嚼烟品或携带点燃之烟品之行为。
烟品容器:指包装烟品之盒、罐或其他容器等。
第三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卫生处(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本法规定事项涉及有关机关之职掌者,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各有关机关办理之。
第四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有专责单位或专任人员,办理烟害防制有关业务。